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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天地 | 学校食堂购用过期食品原料如何处理?

市监小兵 2020-12-07


【案情】

    

2月17日,D市食品药品监管局C分局对辖区某学校食堂进行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学校食堂涉嫌使用过期食品添加剂和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并销售,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购买了2袋营养肉松,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保质期为8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4个月,2016年10月已使用1袋制作了肉松饼;2016年9月,当事人购进1袋(内含50小袋)复合膨松剂香甜泡打粉,购进价25元,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时已过保质期8个月,当事人已使用26小袋,用于炸鸡腿、炸鸡排、炸鱼排等食品加工;2017年1月,当事人购进1桶人造黄奶油,购进价格320元,外包装上的生产日期被涂抹,已使用半桶用于桃酥饼制作。检查时,当事人的原料仓库里仍有过期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上述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相关单据及凭证。


【分歧】

    

对该案应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第五十七条规定,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据此,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的食品原料应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在食品加工前未履行检查义务,使用过期、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应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未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当事人在学校食堂进行食品加工、经营,应当加强食品的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当事人未履行定期检查义务,将超过保质期和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存放在仓库,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采购使用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的义务,导致购进了过期、无生产日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并用于食品制作加工,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法定义务,在厨房不仅存放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还使用这些原料和添加剂加工制作食品并销售给学校师生食用,对未使用完的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添加剂不及时清理和销毁,仍存放在贮存间备用。这些食品原料和添加剂并非是放置在贮存间以后超过了保质期,而是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之始就已经分别超过保质期4个月和8个月,这些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添加剂无论存放在何处,当事人都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文/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城东分局  刘蕾  周欣  

图/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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